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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749号

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柏其。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建。委托代理人王怀松,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鑫源宏发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胡瑜、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世建及其代理人王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泓利公司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注塑机型号PET330/83一台金额为3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定金9万元,出机前再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机械调试合格后次日分8个月每月支付1875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将注塑机交付被告使用,并调试合格。但至今被告仍有机械款1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机械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反诉原告)鑫源宏发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谓同上与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谓同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出售四缸全液注塑机(PET330)一台,售价30万元,签订合同后反诉人支付定金9万元,出机后再付6万元,剩余尾款货到反诉人方,自调试合格之日起次月开始分八个月支付,月付18750元。由反诉人提供规格一出二,168g/个,壁厚6.18毫米模具压板图,按此规格生产机台,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机台需能满足该规格管坯生产,并作为机台质量验收标准,若不能正常加工,则被反诉人及时改进或更换合格机台,质保期自调试合格正常运转之日起两年内。四缸全液注塑PET330机台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6月5日被反诉人吴工来厂指导、安装完毕试机,168g一出二模,产品通体有黑点,透明度尚可,之后反诉人自己用多套模具,均无法加工合格管坯,反诉人函告被反诉人,被反诉人2011年6月23日派技术人员欧呈双来厂调试,管坯通体存在细小黑点,产品不合格,全部报废。对该机台进行维修,发现机筒螺杆表面塑料碳化。清除后发现螺杆、螺旋槽表面粗糙,凹凸不平,有多处碰伤,螺杆前段多处焊点及针孔状凹坑,最严重的是螺杆成型部分无明显镀铬。更换螺杆、料筒后,试料50kg,出现管坯通体为乳白色状和黑点,全是报废产品。该机台自2011年5月31日交付、安装、调试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该机台由螺杆、机筒、主机面板、油泵、机架等四大部分组成,经更换螺杆、机筒、复原线路、重置主机面板、油泵等三大配件后,仍然不能生产一出二168g、壁厚6.18毫米PET管坯,达不到合同的质量验收标准和反诉人购机目的。纯属该机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合同约定规格的PET瓶坯。反诉人多次函告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更换优质、合格机台或退机退款,被反诉人无反映,因此,反诉人按月支付尾款至4万元后停止付款。若被反诉人不向法院起诉,反诉人近期都要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合同约定的规格产品,市场需求量大,在购机初期,反诉人与四川省川旭东包装有限公司、成都恒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阿坝新晨达古冰川泉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115克、103克等规格的PET瓶坯供货合同。其中,成都恒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每月供应300万支135000元,计5个月×135000元=675000元,三家订单总金额1162350元,可获得实际纯利润116235元。因该机台无法生产出合格PET瓶坯,客户要求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经反复协商,反诉人已支付四川省川旭东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9600元,另两家违约金正在协商中,这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其次该机台经六次安装、调试、维修、耗费PET新材料、人工及电费计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5835元,是反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反诉人于2012年7月14日又用17万元向广东省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注塑机台生产同规格瓶坯供市场需求。综上,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更换优质合格机台或退机退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至清偿日;并依法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5835元。

原告(反诉被告)泓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鑫源宏发公司的诉请存在矛盾,更换机器与退机退款不可同时主张,且机器已交付两年,才提出更换,显然毫无依据及道理,不能成立;对于退机退款,鑫源宏发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鑫源宏发公司在使用了购买机器长达两年后,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退机退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鑫源宏发公司要求赔偿155835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源宏发公司主张泓利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鑫源宏发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2012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10日的维修记录载明机器运行情况均为“正常”,由此证实机器并不存在任何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在2012年8月23日的试机报告中,机器的各项指标均正常且结论为合格,亦不存在鑫源宏发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各项质量问题;鑫源宏发公司提供的四份维修记录证实,在保修期内共经过了四次维修,每次修理均是在鑫源宏发公司提出产品或机器部件出现问题后进行的,由此证实在出现问题前,鑫源宏发公司是在正常使用机器的,鑫源宏发公司未能证实机器存在不能使用、导致其购机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泓利公司作为供方与鑫源宏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HU110401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规格为PET330的四缸全液压注塑机一台、单价300000元、收定金后35天内出货,生产塑料为PET、随机送工具、易损件(含加长射咀)、说明书、防震脚垫、加厚模具压板(10个)各壹套。供方应向需方提供详细配置清单及泓利公司说明书上的质保标准,并将此作为合同附件等。由供方为需方免费进行调试,并由需方进行验收,外观质量异议在货到后十日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在机器运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支付定金90000元,出机前再付60000元,剩余的尾款货到需方调试合格日起次月开始分八个月均付,即每期为18750元,供方分三张为需方开具17%增值税票;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偿付供方违约金。供方未按约定时间满足交货条件,超期10天后,应支付交货部分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供方在接到调试通知后三天内必须到达需方现场调试;供方机台需能满足生产1出4,168g/个、壁厚6.18mmPET管坯,并作为验收机台的标准。若不能正常加工则供方及时改进或更换合格机台(需方原因除外)”等内容,合同还对技术质量、交货地址、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的需方责任、其它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附有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泓利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鑫源宏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PET330四缸全液压塑机1台,机号为P33110596,同时交付所约定的随机附件,鑫源宏发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收。鑫源宏发公司向泓利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9万元,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转账支付90000元,2011年5月26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2年5月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23日泓利公司出具《试机报告》,试机人黄建军、欧呈双,在该报告中注明各项检查均已通过,试模情形结论处填写为合格,但范世建在客户相关意见处备注:1.同样模具及工艺贵司机台所加工103g管坯透明度明显比我司宝捷1200机差,望贵司更换合格螺杆料筒(合同约定6.3mm厚管坯此次未测试)。2.贵司更换油泵工作噪音严重超标,需更换达标。3.贵司料筒加热圆引出线非常容易烧毁,需解决。2011年6月23日到6月27日《维修记录》载明泓利公司因生产产品有黑点对案涉机器进行了维修,故障情况及原因分析载明为机身螺杆表面塑料碳化、螺杆表面脱铬,维修内容为拆装机筒螺杆清理,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为待更换机筒螺杆,该次维修技术人员欧呈双,相关《维修记录》有范世建签字确认;2011年8月1日到8月8日维修记录载明原告方前往被告处更换零件和服务检查,故障情况及原因分析为载明更换机筒螺杆,维修内容为生产18g×24产品正常,160g×2产品有雾状,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为待查找原因;该次维修技术人员许先,《维修记录》有鑫源宏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5月23日到5月25日《维修记录》载明:故障内容为开模动作失常、全(半)自动时注射转熔胶动作;故障情况及原因分析为机器做其它动作时,有开模动作是由于外线路时间继电器失常导致,开模点长期有电、电脑故障全自动或半自动注射时熔胶动作输出。维修内容:检查线路按出厂标准复原线路,重置主机面板资料,重新调试机器;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为正常;不收费原因为保修;该次技术人员欧呈双,《维修记录》有范世建签字确认。2012年7月7日到7月10日《维修记录》载明故障为启动电机马达噪音异常;故障情况及原因分析为油泵故障;维修内容为更换油泵;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为正常;不收费原因为保修;该次维修技术人员欧呈双,《维修记录》由鑫源宏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泓利公司曾通过顺丰速运向鑫源宏发公司发送“注塑机用五金配件”一批,该事实双方当庭确认。再查明,因鑫源宏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明确,本院当庭释明后鑫源宏发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反诉人更换优质合格机台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至清偿日,并依法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58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试机报告》、《维修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银行入账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鑫源宏发公司提交的《维修报告》,泓利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确认,但确认了2012年8月23日《试机报告》,因其中的试机人员,与《维修报告》中维修人员欧呈双一致,且所载内容与试机报告所提意见符合,本院对该组维修报告予以确认;鑫源宏发公司所举《试机情况》、《试生产情况》、《处理函》、《回函》及泓利公司客服部回函为其单方作出,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鑫源宏发公司所举泓利公司联络函两份,虽载有泓利公司名称和标识,但没有加盖公章,且泓利公司对该两份函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函件内容对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说明及提出解决方案,但原因分析中包括了机械和原材料以及使用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无法依据函件所载内容确认泓利公司交付本身不合格,故对该两份函件本院不予确认。鑫源宏发公司所举与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14日,但2012年7月7日至10日泓利公司尚在因保修而免费为鑫源宏发公司更换油泵,且由鑫源宏发公司在相应记有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正常的《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且鑫源宏发公司在此后2012年8月23日对泓利公司所供机台在《试机报告》中予以确认,仅提出3点意见,故无法仅以鑫源宏发公司的购买行为确认其与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买卖合同》本院不予确认。鑫源宏发公司所举与成都恒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成都恒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函告》、鑫源宏发公司与阿坝新晨达古冰川泉水有限公司3L塑瓶包材加工合同、四川省川旭东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函》和违约金收据等证据,其中三份加工合同本身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成都恒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旭东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件及违约金收据可看出,虽两案外人在函件中均称“泓利PET330机台所加工、交付”,但本院注意到鑫源宏发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中,均未指定加工设备的品名与型号,同时,从鑫源宏发公司所主张的因案涉设备所生产产品不达标而另行购买其他品牌及型号设备可见,泓利公司并非唯一可生产该类产品厂家,而两案外人如此笃定鑫源宏发公司所交付的产品由“泓利PET330机台所加工、交付”不合常理,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其合理性,无法达到鑫源宏发公司的举证目的,违约金收据仅能证明鑫源宏发公司对案外人四川省川旭东包装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无法以此认为相关违约行为因泓利公司产生而发生实际损失,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2011年5月31日鑫源宏发公司签收了泓利公司所交付的案涉机台,泓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交付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外观质量异议在货到后十日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在机器运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若供方机台需能满足生产1出4,168g/个、壁厚6.18mmPET管坯,并作为验收机台的标准。若不能正常加工则供方及时改进或更换合格机台(需方原因除外)”,此约定指定了异议期,同时也为泓利公司的责任承担提供了选择项即可选择“及时改进”或“更换”。在2012年8月23日《试机报告》中载明试模情形为“合格”,同时范世建提出了3点意见,即更换合格螺杆料筒、更换油泵及加热圈引出线易烧毁。从鑫源宏发公司自行举出的四份《维修记录》可见,在该份《试机报告》出具前泓利公司对案涉机器共维修四次,每次维修内容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每次维修后均记录了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最终在2012年5月23日到5月25日及2012年7月7日到7月10日两份维修记录中维修后机台运行情况均载明“正常”,并由鑫源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泓利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其合同所约定的维修义务,虽然鑫源宏发公司在《试机报告》中提出三点意见,但仅凭该意见无法得出案涉机台一直无法生产且将来无法生产的结论,鑫源宏发公司不得以此抗辩拒付货款,应继续履行其未尽付款义务。综上,对泓利公司请求判令鑫源宏发公司支付所欠机械款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源宏发公司请求判令泓利公司更换优质合格机台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至清偿日,并依法赔偿鑫源宏发公司直接损失1558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源宏发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