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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67号

林翘与贺之乐、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之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高翔,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翘,男。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之乐、上诉人游高翔因与被上诉人林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贺之乐为偿还拖欠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向林翘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总借款金额的2.18%计算,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30%计收违约金。贺之乐向林翘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后贺之乐向林翘支付18万元利息。林翘就与贺之乐的借贷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撤回仲裁,为此支付仲裁费7053.9元。2012年11月9日,林翘和贺之乐、游高翔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书》,贺之乐确认尚欠林翘借款本金50万元、一个半月的利息45000元并承诺承担上述仲裁费;协议还约定贺之乐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一日前向林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每月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如逾期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当月应还款项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罚金;协议另约定,贺之乐对深圳市某歌厅拥有45%的经营控制权(100%经营控制权折合600万元),贺之乐以其掌握的上述经营控制权的20%质押给游高翔为担保,由游高翔在该担保范围内对贺之乐的上述借款本息、罚金及林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其他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贺之乐于2012年12月5日向林翘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另查,林翘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翘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林翘和贺之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贺之乐连续5期未能按约偿还到期借款,违约期数达到总还款期数的一半,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林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贺之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林翘要求贺之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6万元,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林翘要求贺之乐承担仲裁费7053.9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林翘要求贺之乐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以有证据支持的15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和逾期罚金,林翘主张的利息包含《还款协议书》签订前一个半月(即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利息,均系按月利率6%计算,林翘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金的性质均属利息,折合总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确定本案的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对林翘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游高翔自愿为贺之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54万元(60万元×45%×20%)内对贺之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贺之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翘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贺之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翘支付仲裁费7053.9元;

三、被告贺之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翘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游高翔对被告贺之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以540000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林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7元(已由原告林翘预交),法院收取5063.5元,由原告林翘负担632.5元,被告贺之乐负担4431元,被告游高翔对被告贺之乐的负担之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高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40000元为限。

上诉人贺之乐、游高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翘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原债权人(出借人)为李某,被上诉人为获取利益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从而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月息为2.18%,但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6分高息来支付月息,上诉人借款后一直都有还款,且是超额还款,然而6分非法高息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根据法律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林翘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翘与贺之乐对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和贺之乐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本金为50万元无异议,贺之乐亦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后林翘又与贺之乐、游高翔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再次确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对利息和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三方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后贺之乐仅偿还了本金4万元,未能依照约定还本付息,林翘遂依据《还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认定贺之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判令贺之乐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和游高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并据此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贺之乐、游高翔主张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上诉人贺之乐、游高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