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450号罪犯惠保前,男,生于1992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因强奸罪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以(2010)延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惠保前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惠保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能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法律法规,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课堂纪律,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植发改造岗位上,遵守生产纪律,平均每月超产假发头套14余个。生活中,该犯能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秧歌等文体活动,表现突出,受到了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底止,累计获得1263分,折合十二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惠保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惠保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惠保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