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1726号

(2013)青民一初字第1726号邓秋玲诉南宁市天池山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XX,南宁XX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邓XX,女,汉族,住南宁市××开发区那××坡。委托代理人苏新华,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XX大酒店,经营场所: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经营者廖XX,女,壮族,住南宁市××乡塘区××和平坡。

原告邓XX诉被告南宁XX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冬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新华、被告南宁XX大酒店经营者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楼面经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未办理营业执照。让原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工作,长期以来得不到合理解决。2012年10月1日被告发短信告知要原告回去等处理劳动争议的结果。被告后来不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0月8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后来也没有发放原告9月份的工资,经协商也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被告至2012年12月13日才办得工商注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800元;2、支付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5255.17元(2×1800+1800/21.75×20);3、支付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1800/21.75天×3天×300%×2/3);4、支付原告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5、由被告补缴2012年6月10日到2012年9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但双方是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关于第一项诉请,我方同意支付原告18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项诉请,我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XX,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成立之前即开始试营业,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份的工资。2012年6月23日系端午节,但原告未能放假而在被告处加班。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

被告: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800元;2、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5255.17元;3、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5、补缴2012年6月10日到2012年9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南宁市XX山大酒店经营者廖XX向申请人邓XX支付2012年9月报酬1800元;

二、被申请人南宁市XX大酒店经营者廖XX向申请人邓XX支付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工资248.5元;

三、申请人邓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其第3项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因工作问题与被告人事部的员工发生争执后,离开了被告处。2012年10月1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被告经营者廖XX的哥哥吴XX向原告发送了手机短信,短信称“你们先回去,我已通知有关部门介入处理,会公平公正的办好这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对于2012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的事由意见不一致,原告称系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予以否认。此后被告称已经让被告人事部的员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原告没有回来上班;原告则否认接到过要求其回被告处上班的电话。双方对此均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尚未经行政审批成立许可,但在此期间,原告为当时的被告提出了有偿劳动,双方之间也形成了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义务。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18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费,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8.5元,没有异议,而被告对仲裁裁决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上述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端午节加班费2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经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不具备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没有体现廖咸领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廖咸领并非被告的法定经营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而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离开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状态作出了处理,即被告没有对原告不来上班的情形用出认定或处理,而是消极放任该状态持续存在,因此,综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各自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因用人单位提出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大酒店向原告邓XX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800元;

二、被告南宁XX大酒店向原告邓XX支付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工资248.5元;

三、被告南宁XX大酒店向原告邓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

四、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南宁XX大酒店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5255.1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冬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