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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183号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松阳县道江南豪园8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纪某停放于此的粉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并于温州销赃。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3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刘××窜至松阳县道要津路50号后门,盗走被害人程某的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3、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刘××窜至松阳县道江南豪园2幢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综上,被告人罗××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7620元,被告人刘××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5370元。案发后,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松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纪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潘富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伟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