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0号

李某、桑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桑某甲,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甲,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乙,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22时许,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山东东药药业门口,因生活琐事,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与被害人李峰、李萌、李翠梅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李峰头、面部受伤,被害人李萌头、面部、腹部受伤,被害人李翠梅右上肢受伤。经鉴定,2012年4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及110出警照片,李峰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萌外伤致头面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翠梅伤后致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属钝器伤。评定李峰、李萌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李峰、李萌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李翠梅的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构成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签订当日,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2013年2月6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及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