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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625号

谢某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属于男方到女方上门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好,于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由于原告所生是一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于12月离家独自出走,至今未归,音信不通。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已两年之久,弃原告母女不顾,特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被告罗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好,于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被告于同年12月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同居所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罗某乙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500元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罗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教育,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为宜。对子女的抚养,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根据当前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学习、教育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非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罗某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罗某乙抚养费400元,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

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