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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宁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宁县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7日在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3年8月19日生育次女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兰州读书。原被告婚后就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1999年4月6日,被告在无任何缘由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后被原告找回了家。2000年前季,原被告又去兰州做小生意,期间被告又无缘无故的出走过。后两人在兰州开办了一小卖部,2011年原告给被告开办了一麻将馆,期间原告到麻将馆探望过被告,发现被告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再没有回过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没有家庭责任心,且动辄无理由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孩子。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婚姻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7日在宁县春荣乡登记结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关系缔结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两人在兰州期间从来没有分居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7日在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3年8月19日生育次女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兰州读书。婚后两人外出打工,在共同打工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现已生育两女,只要原告能摒弃前嫌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被告也能以真诚的态度对待原告,给孩子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