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390号罪犯张胜利,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道办事处孙家村三东组93号。因犯强奸罪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2011)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7月2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张胜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胜利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
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用各项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
二、在担任伙房炊事员期间,不怕脏、不怕累,积极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实表现良好,受到了广大干警的一致好评。
三、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0分以上。并主动的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类函授培训,努力学习,且均拿到了毕业资格证,表现良好。该犯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052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052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胜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利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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