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执审字第264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XX阳,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程小燕,女,1990年2月5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被执行人XX阳未达法定婚龄与被执行人程小燕同居,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于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XX阳、程小燕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阳、程小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XX阳、程小燕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阳、程小燕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7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5元,由被执行人XX阳、程小燕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达惠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