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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43号

成都龙泰印精工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龙泰印精工玻璃有限公司,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成都龙泰印精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新华大道**座。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1社。

原告成都龙泰印精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印公司)与被告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印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化玻璃,尚有部分余款未结清。2010年3月13日,被告经办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欠原告钢化玻璃款12683元,结清日期为同年3月19日。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泰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诚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诚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683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泰印精工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成都诚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