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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昌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芹,昌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淑芹。被告昌皞。委托代理人沈鸿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昌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被告昌皞委托代理人沈鸿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芹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7元,误工费688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复印费36元,护理费2153元,电动车修理费14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皞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B25**号轿车车主系周树杰,辽AB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484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定损500元,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辽AB25**号轿车所有权人系周树杰。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昌皞驾驶辽AB25**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淑芹相刮撞,双方车损、张淑芹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昌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双肩关节挫伤、右膝挫伤、左髋部挫伤、双肘挫伤”,出院后休息4周,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723元,住院医疗费241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37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718.9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6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被告昌皞为原告张淑芹垫付医疗费1338.60元。另查明,辽AB2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修车费收据、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复印费收据、工资证明、诊断书、被告昌皞向法庭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芹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昌皞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313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718.9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25.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昌皞为原告张淑芹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38.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昌皞赔偿原告张淑芹复印费人民币36元,此款已当庭给付。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昌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