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836-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申××。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9166-1。住所地:村。
法定代表人:竺××。
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单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宁亨××的法定代表人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箱洗衣袋,合同总金额为3912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原告于被告交货后30日内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9120元,定金78240元。后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却迟迟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39120元;
三、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56480元。
被告宁亨××答辩称:被告的确是收取了原告117360元,但这笔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该款项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汇款时也是一起汇的,根据惯例都是收取预付款,不存在定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736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情况说明,承认因被告失误导致合同编号为zr××××022的订单无法完成,并承认117360元是定金的事实。被告宁亨××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均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其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对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并不清楚,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表述为定金的,其本意是收取了原告117360元,因为合同无法履行遂打算将117360元返还给原告,且定金不可能超过货款总金额的20%。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关于证3,因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出具,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定金进行约定,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认因其操作失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117360元,并不能证明该117360元的性质属于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r××××02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240000套洗衣袋,48套/外箱,共5000箱,单价为1.63元,总金额391200元;2013年4月10-20日前完成大货;凭17%有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进仓单在发货后30天内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即有法律约束力,有效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中,如一方需要变更或终止,必须在3日前提出,征得对方同意并签署协议书;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736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摘要”一栏显示为“货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由于本某某操作失误,致使合同编号为zr××××022的订单无法完成。本公司将于2013年6月20日前退还全部定金:壹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正(¥11736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期交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原告起诉材料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即2013年7月26日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117360元款项中39120元是预付款,78240元是定金,由于某某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定金进行书面形式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该款项为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该78240元是定金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56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1173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zr××××022的购销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1736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2.40元,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单慧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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