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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781号

詹××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81号

原告:詹××。

被告:叶××。

原告詹××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瑾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货款计人民币1302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之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被告叶××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詹××购买木材。2012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0元,原告出具销售汇总表,被告在上面签名确认。另原告主张的4800元货款,因只有案外人李春儿的签字,未经被告叶××确认,故对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货款822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詹××负担25元,被告叶××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瑾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