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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41号

黎思湖与沈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思湖,沈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黎思湖。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

被告:沈钢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渊。

委托代理人:金伟利。

原告黎思湖诉被告沈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思湖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沈钢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思湖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10分,原告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众华路口地方,与被告沈钢娟驾驶的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钢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和门诊休息。另据悉,被告沈钢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保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沈钢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沈钢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钢娟已垫付医疗费747元及部分交通费,并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其中治疗牙齿的相关医疗费偏高;营养、护理、误工三期期限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109.83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门诊5次每次20元;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沈钢娟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众华路口时,与行人黎思湖即本案原告、粱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粱聚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沈钢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思湖、粱聚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拟需误工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94.90元、误工费6589.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626.7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轿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钢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沈钢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7202元,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含被告沈钢娟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牙齿治疗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医保用药范围亦未能明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计181元,因缺乏门诊记载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难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1个月,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个月×30天/月×20元/天)。3.护理费3294.9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限为1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4.误工费6589.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2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5.交通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次门诊20元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情况确定,被告沈钢娟辩称已垫付部分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626.7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经核实,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粱聚明确表示其损失自行解决不再诉至法院,为保护原告利益,本院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优先获赔。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824.70元(含鉴定费),合计20824.7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7802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沈钢娟承担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28626.70元(20824.70元+7802元),扣除被告沈钢娟垫付的747元,尚可获赔27879.7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747元给垫付人沈钢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思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7879.70元,支付被告沈钢娟保险理赔款747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思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沈钢娟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新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