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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70号

李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玉林,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及代理人尚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一女(李某丙)。由于结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原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份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砍伤,自此,原、被告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存在和好的可能。由于结婚时间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子女同原告及其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子女不宜由被告抚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尚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其与系原告自由恋爱,2005年相识,××××年××月十一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告经常殴打被告,2011年至2012年春天,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被告,因此请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尚某系自由恋爱,2005年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现均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各一份、磁县岳城镇马水涧村委会证明一份、婚生女儿李某乙和婚生儿子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光盘一张、2010年12月9日证明一份、2010年8月30日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磁县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三联单一份、2010年12月9日欠条一份、2011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给父母信一份,2012年7月3日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良好的夫妻感情需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且不可感情用事,更不可轻言离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峰

代理

审判员  冯 波

代理

审判员  杨东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