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双方即生活在一起,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往家交的家用也非常少,根本不够原告和孩子生活支出,双方现在已经没有共同语言了,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房子归原告所有,豪沃牌解放大翻一辆平均分割,个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自由相识,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