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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464号

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464号罪犯魏某某,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以(2003)亳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和2011年1月21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刑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嘉志

审 判 员  杨以林

代理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