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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吴梅诉被告吴普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梅;吴普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吴梅。 被告吴普选。 原告吴梅诉被告吴普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秦都区双照镇政府位于312国道购买庄基地一院二间(约7米宽,30多米长),2000年建盖二层楼板房,房盖好之后,原告将父母接到自家和自己共同居住。2008年原告搬离该房,房屋留给父母居住。2011年10月份,原告父亲去世之后,母亲未经过原告同意让被告住进原告家,被告和母亲共同生活后,对母亲根本不尽赡养义务,打骂老人,最后将老人赶出家门,现在老人无处安身,生活无着落。综上,被告对老人不尽做儿子的义务,长期居住原告家,拒不搬离,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搬离原告住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9年原告在双照镇政府购买庄基,因被告父母在此地皮上做生意,原告离婚一直居住于被告父母家,甚至其儿子结婚,当时此地为双照文化站,双照镇政府将地卖给李同乐,被告父母已经此开商店。1998年商店分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交购地皮款,李同乐让被告把钱交给他,但被告没有给他,直至1999年让原告去交的,原告将钱交后被告还继续经营,1999年盖房,砖、楼板为吴步信出的,门窗是被告的,零碎东西为吴岁梅的,原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11年5、6月份,经协商由被告吴普选支付80000元,该房就成为被告的,被告吴普选已支付63000元,剩余17000元附加条件为父母由被告养老送终,且被告已将父亲送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地皮是原告购买的。 协议一份。证明地皮是原告购买的。 2013年8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皮是原告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该房是被告购买的。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商店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以16000元购买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312国道以北,冯航行以南,双照邮电所以西,李俊武以东的庄基地,现被告居住在此,原告请求被告搬离该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庄基,原告吴梅是合法取得,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原告住房,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庄基是其购买,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双方关于商店转让及建房过程中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312国道以北,冯航行以南,双照邮电所以西,李俊武以东的庄基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普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代理

审判员  杨少敏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