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江海。
委托代理人:卓朔。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刚。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
委托代理人:胡荣贵。
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于2013年5月2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朔、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胡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448.15元,逾期利息损失85,476.85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11日,共计459天),合计457,925元;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当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确发生过商品混凝土买卖,被告没有结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进行调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实际发生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预拌砼发货票单四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五份、杭州信息造价五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到9月各规格商品混凝土的信息价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六份(复印件)、预拌砼发货单一百一十份,用以证明商国正等人有权进行结算及商国正、陈国强、徐伟等人有权收货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7、结算单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尚有891方混凝土未与原告结算的事实。8、杭州信息造价五份,用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9、发货情况统计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的事实。10、信息价40页,用以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之间由权威部门公布商口砼信息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3、证据3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4、证据4中商品混凝土信息价必须要有物价部门盖章,故被告不予认可;杭州造价信息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5、证据5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但从中看不出被告与商国正等人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未授权发货单上的人员签收货物。6、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按照原告经办人员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要求金锦龙承诺在2013年春节之前双方进行结帐,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7、证据7系复印件且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8、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9、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发货单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授权该人员签收货物。10、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普通混凝土价格下浮9%,非泵送水下混凝土下浮9%结算,该两个项目在信息价中没有反映出来。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据2、3、5、6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3、结合被告对证据8、10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4、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3及证据5中的一百一十份发货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5、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35,计划数量为8,000立方米,单价为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萧山区当月信息价下浮9%结算,同时双方还对合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3,472,448.15元,被告除支付货款310万元外,余款372,448.1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2,448.15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30%到主体结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及“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陈述一致案涉工主体结顶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日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经结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72,448.1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1,08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16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