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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6号

六安市人民医院与徐少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六安市人民医院,徐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6号

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圣高,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兰,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

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徐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徐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保洁工,2012年1月21日下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劳动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2年7月,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元,其中误工费10084.50元,伤残赔偿金74424元。2013年9月,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92467元,仲裁委以(2013)六劳人仲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等48756.5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系工伤,但该工伤系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且被告已获得了全额赔偿,无论是停工损失和伤残赔偿,被告的利益均得到保护。现裁决原告再行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属不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少兰辩称:我认为仲裁书裁决比较合理,比较满意。六安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起仲裁,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证据二: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受到了全额的赔偿。徐少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举证一、二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徐少兰进入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月21日,因徐少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劳动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2年7月,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元,其中误工费10084.50元,伤残赔偿金74424元。2013年9月,被告徐少兰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92467元,仲裁委以(2013)六劳人仲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申请人受伤住院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没有再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的离职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根据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第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为用人单位。

三、申请人的事故伤害已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从第三人初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及其公平合理原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申请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委予以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伤后三个月,申请人的工资领到2012年1月,故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001.1元(744元/月+744元/月+744元/月÷21.75×15天);申请人的劳动障碍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享有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4423.4元(2671.4元/月×60%×9个月)、16026元(2671元/月×60%×10个月)、16026元(2671元/月×6个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本委予以支持。因双方200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结清一切费用,故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为2008年1月至012年4月。据此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3.4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26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26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导致诉讼。另查明:六安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徐少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按有关规定享有的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的员工在从第三人初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着其公平合理原则,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因被告受伤住院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没有再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徐少兰劳动关系。

二、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少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3.4元。

三、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少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26元。

四、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少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26元。

五、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少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1.1元。

六、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少兰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七、原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徐少兰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交纳的部分,由被告徐少兰承担。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