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48号。负责人王勤曾,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
上诉人陕西金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陕西金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建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现本案争议是要求履行将资料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备案义务,合同义务履行地是在西大街116号,属于莲湖区。故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58号,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