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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512号

成都升晖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成都升晖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治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成都升晖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树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立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治琼。委托代理人刘尹,四川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升晖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四川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刘治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从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临邛世家”房地产项目转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开发的“临邛世家”项下的8套商品房及2间车库抵偿该项目转让款2440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双方存在复杂债权债务关系,诉至法院。2010年7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实际履行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未将上述8套商品房交付被告,判决原告偿还6080000元债务。因该6080000元已经包含上述转让款2440000元,故《债务清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已不需要履行。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临邛世家”2栋4单元5楼11号(备案号:11932)、2栋4单元4楼8号(备案号:11935)、1栋1单元4楼8号(备案号:11937)、1栋1单元5楼11号(备案号:11938)、1栋1单元6楼14号(备案号:11939)、2栋4单元6楼13号(备案号:11878)、2栋4单元6楼14号(备案号:11879)、2栋4单元6楼15号(备案号:11880)共计8套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依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协助被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成民终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成都康荣物业有限公司望嘉分公司的6080000元系该案外人对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而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案涉商品房系原告用于抵偿被告对在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故其关于上述6080000元已包含了用于抵偿被告2440000元项目转让款,《债务清偿协议书》无需履行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并于2008年12月22日在房管部门将案涉商品房备案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抵偿协议书》,将案涉商品房用于抵偿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并已交付第三人入住使用,故原告关于其未实际将案涉商品房交付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商品房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商品房系原告用于补偿被告在“临邛世家”房地产项目前期开发中投资,该投资与原告返还成都康荣物业有限公司望嘉分公司的6080000元投资款系原告负担的两笔不同债务,其关于该6080000元已包含被告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已将案涉商品房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案涉商品房的物权已转移为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抵偿协议书》后,被告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第三人,用于抵偿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商品房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通过竞拍取得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转由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临邛世家”楼盘。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项目业主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原告在项目完成后应偿付被告的投入资金4600000元,现已陆续支付2160000元,尚欠被告244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其在本案中诉请的8套商品房及另两间车库成本价抵偿其应偿债务及相应补偿。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形式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备案至被告名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2008)青羊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开发修建的案涉商品房虽已备案至被告名下,但该备案仅系合同备案登记,并非上述规定中的物权登记,该备案不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案涉商品房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案涉商品房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各方争议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所涉债务是否已包含在(2009)成民终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返还的6080000元中,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故对该争议内容及相关证据不予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临邛世家”2栋4单元5楼11号(备案号:11932)、2栋4单元4楼8号(备案号:11935)、1栋1单元4楼8号(备案号:11937)、1栋1单元5楼11号(备案号:11938)、1栋1单元6楼14号(备案号:11939)、2栋4单元6楼13号(备案号:11878)、2栋4单元6楼14号(备案号:11879)、2栋4单元6楼15号(备案号:11880)共计8套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31320元,由被告负担15660元,原告负担156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代理

审判员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