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417号罪犯刘红焦,男,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因抢劫罪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三月九日以(2009)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八日至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刑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一四年九月七日。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刘红焦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红焦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范,在植发队改造以来能严格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技术要领,狠抓基本功,特别是在勾发岗位改造以来,平均每月勾假发20个,超产完成4个,超产金额达200余元,在分监区举办的劳动技能竞赛中名列前茅,能主动帮助他犯学习植发技术共同进步。积极参与分监区的各项文化活动,表现良好,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成绩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底止累计获得1211分,折合积极12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红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焦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