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761号原告郑海霞,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康居路88号。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宝亮,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现住冀州市府东街老县。
原告郑海霞与被告柳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霞诉称,2011年2月之前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还清,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至2013年5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43元,后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结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办案支出费用。被告柳宝亮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日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至2013年5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43元,后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结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办案支出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柳宝亮向原告郑海霞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还清,被告久拖不还显系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称被告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43元,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海霞借款35000元;并于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柳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冀州市支行,帐号10×××200,收款人:冀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立华
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