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宋国河,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父)原告杜桂花,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母)原告侯杰,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原籍尚义县南壕堑镇菜园街行政村司法巷***号。(系宋学夫之妻)原告宋璐,女,200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学夫之女)法定代理人侯杰,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系宋璐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男,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双贵,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被告王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旭,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巨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巨兰沟村。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与被告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董双贵、王胜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被告巨春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周亮驾驶京P109**小型客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60M处时,碾压路边积雪后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冀F4J**挂车相撞,造成周亮、宋学夫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学夫无责任。经我了解,京P109**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巨春,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胜,该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有关宋学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0393.5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22039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双贵辩称,我与王胜之间系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胜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由宋学夫所乘车的司机周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当80%的民事责任,我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当20%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董双贵应付的责任。宋学夫与周亮一起饮酒,明知周亮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虽然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应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宋学夫垫付丧葬费20000元、验血费400元,我的主、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20400元。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周亮系超速、醉酒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巨春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宋学夫乘坐周亮驾驶京P109**小型客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60M处,由于碾压路边积雪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被告王胜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京P109**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周亮、宋学夫死亡,宋路杰、高涛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胜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并为宋学夫支付酒精化验费400元。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第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学夫、宋路杰、高涛雨无责任。另查明:宋学夫,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生前系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农民。宋学夫的女儿宋璐,2005年7月15日出生。又查明,被告王胜于2012年3月26日为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于2012年5月12日为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主、挂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董双贵驾驶证、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冀FA86**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二份、冀F4J**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二份、宋学夫验血化验单、高涛雨、宋路杰询问笔录收条一张、化验费一张、周亮的驾驶证、京P109**小型客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巨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学夫的女儿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共计23555元(4711元/年×10年÷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65955元(7120元/年×20年+23555元)。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宋学夫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34038元。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冀F4J**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故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冀FA86**车、冀F4J**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部分)=周亮死亡伤残费用+宋学夫死亡伤残费用+宋路杰伤残费用+高涛雨伤残费用=283503.50元+234038元+37333.29元+1640.04元=556514.83元,已超出两车适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22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宋国河等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部分):2×110000元×234038元/556514.83元=92519.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42455.61元[(234038元-92519.3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4974.91元(92519.30元+42455.61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2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有关宋学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74.91元;
二、原告宋国河、杜桂花、侯杰、宋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胜现金20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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