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胡保栋。原告贾宏亮。原告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朝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保栋,经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崇涛、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军。被告尹典勇。被告徐善乐。被告刘萍。被告杨桂玉。被告韩玉华。被告胡绍国。被告刘淑琴。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朝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保栋,经理原告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第三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腾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八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八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英艳、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林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八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腾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方保证,截止协议签署日止,公司没有任何负债,否则将由转让方承担。2012年2月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枣杭村委)以一份2006年9月份的结算清单起诉原、被告及腾达公司,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为由,判决腾达公司支付枣杭村委362800元。原告及腾达公司接判决书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枣杭村委。依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违反其保证无债务的保证,构成违约,应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的违约金即300万元。此外因被告拒不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移交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致使原告接收腾达公司后,遭受巨额税务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62800元、违约金3000000元,损失164万元,共计5002800元。八被告辩称,关于362800元,第三人向村委支付该款项,也是应当支付而不是垫付的,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尚欠被告案款及违约金1000余万元。关于违约金464万元(300万元+164万元),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假如被告违约,也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中级法院调解书,原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欠被告案款及违约金1000余万元,该案款及违约金原告及第三人应在2012年3月前全部付清,至今未付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纠正的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及第三人,曾未履行该催告义务,况且其464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其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使经济损失是362800元,其违约金也不能高于30%即10余万元。关于164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已由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双方在中院达成的调解书第6条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无权再追究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第三人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腾达公司存在转让前的债务,被枣杭村委起诉,青岛中院判令腾达公司支付362800元的事实。证据三、枣杭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362800元支付该村委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根据调解书第6条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无权再以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追究被告第5条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商初字第40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判决书第八页,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账本交接的违约及经济损失已经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三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条,1.转让方(被告)八股东依法取得位于即墨市朝阳路东侧,果品公司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3)字第387号。2.关于房地产开发资质,转让方于收到受让方(原告)首期转让款后以公司名义办理完毕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资质手续,由此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转让方承担。第三条,1.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方将其持腾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合同转让款为3000万元,该转让款包括转让方在公司的出资款及公司取得第二条约定之不动产现状及房地开发资质的全部费用和支出。第八条,1.公司的资产负责情况。转让方保证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止,公司无任何负债,否则由转让方负责承担。3.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第十一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保证或附件等,且在另一方催告后仍未纠正的,则构成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八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青民二商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共计1560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项3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1年11月30前支付款项300万元,逾期付违约金20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款项560万元,逾期付违约金2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款项2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款项2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放弃按照2010年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追究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作交接方面的违约责任。调解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调解书三原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2年1月9日,枣杭村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达公司、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偿付腾达公司受让枣杭村委土地29149平方米偿付尚欠土地转让款4972800元。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主要事实:2003年1月28日,枣杭村委与腾达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意向书,同年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3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9月28日,枣杭村委和腾达公司就土地出让一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章,结算清单上显示:枣杭村民转让给腾达公司的土地面积共29149平方米,合43.72亩,每亩25万元,共合款1093万元,已付款595.72万元,最终结算腾达公司欠枣杭村委土地款497.28万元。2010年1月14日,腾达公司原股东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将其100%的股权及其权益转让给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据此判决: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杭村委土地出让款4972800元。判决生效后,腾达公司、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青民一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枣杭村委土地转让款362800元,2012年12月13日腾达公司向枣杭村委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62800元。2012年2月23日三原告曾因垫付股权转让前第三人腾达公司土地税对八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即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转让的腾达公司拥有土地面积为28916㎡、2005年度、2006年度按3元/㎡征收土地使用税,2007、2008、2009年度按6元/㎡征收土地使用税,由此计算2005年度、2006年度应交土地税各86748元,2007年度至2009年度各应交土地税17349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显示,2008年度被告交纳土地使用税10万元,2009年度土地使用税被告全部付清。2008年度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共计420487.8元被告未交纳。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部分土地使用税420487.8元及交纳了部分滞纳金9460.98元。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首期转让款后给原告办理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资质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资质,原告自行办理了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手续,为此花费92126.49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判决,八被告偿付三原告垫付款522075.2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判决后八被告上诉,二审以(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429948.78元以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按转让合同约定要求八被告承担转让款10%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转让方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的10%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经催告后仍未纠正的,则构成对另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对剩余转让款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款的10%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前腾达公司所欠枣杭村委土地转让款362800元的事实,证明了八被告违背了股权转让所规定的合同签署日止转让方无负债的承诺保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八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0%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八被告支付垫付款362800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64万元,因在(2012)青民二商字第209号调解书达成协议,三原告放弃按照2010年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追究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作交接方面的违约责任。现再次以工作交接方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362800元及违约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偿付三原告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362800元。
二、被告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支付三原告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共计46920元,原告负担15700元,被告负担3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晨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