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聪,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银湖警务区治安队长,住东莞市谢岗镇黎村石头围10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监狱。辩护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文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远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文聪及其辩护人钟春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文聪是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银湖工业区警务室治安员。2007年起,罗文聪等人通过私自拦截、查扣摩托车等手段,敲诈在银湖工业区内开摩托车搭客的陈某等被害人钱财共约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罗文聪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文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上诉人在谢岗镇银湖工业区内查扣非法营运摩托车,是行使谢岗公安分局委托的执法权;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上诉人未施以强行索财行为。2.原判以被害人陈述数额作为量刑数额,存在严重错误。3.即使定性为受贿罪,也因本案证据由无权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取得,属非法证据而应予以排除。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罗文聪利用其担任治安队长具有查处非法营运摩托车的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摩托车主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定性为受贿罪。2.一审法院以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认定本案涉案数额并无不当。3.量刑方面:二审期间,敲诈勒索罪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如原审定性准确,二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建议二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4.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没有必要倒置重新侦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文聪原系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银湖工业区警务室治安队长。自2007年起,罗文聪等人利用拦截、查扣摩托车等职务便利,收受或迫使在银湖工业区内从事摩托车搭客营运的司机向其交纳贿赂款。收款后,罗文聪即不予查扣摩托车或将查扣的摩托车予以放行,并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车行动时提前向部分摩托车司机通风报信,让其躲避查扣。截至2012年7月,罗文聪等人以上述方式收受或索取共约38200元贿赂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陈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搭客经营活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陈某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陈某共29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二、李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搭客营运。2011年3月至2012年,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李某1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李某115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三、唐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搭客营运。2012年7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唐某1的摩托车,收受唐某1500元好处费。后罗将查扣的摩托车给回唐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四、覃某往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搭客营运。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覃某往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覃某往20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覃某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五、张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张某1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张某119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六、李某2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李某2的摩托车,收受李某211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七、叶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叶某1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叶某1约19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叶某1、朱某、覃某往、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八、唐某2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威胁查扣唐某2的摩托车,收受唐某2约30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九、王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1年3月至7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王某1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王某18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曹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曹某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曹某2200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黄某1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黄某1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黄某13200元好处费,并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车行动时提前向黄某1通风报信,让其躲避查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二、吴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0年至2012年5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吴某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吴某4600元好处费,并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车行动时提前向吴某通风报信,让其躲避查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三、阮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09年至2011年11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阮某的摩托车,收受阮某400元好处费,并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车行动时提前向阮某通风报信,让其躲避查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四、黄某2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07年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黄某2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黄某274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五、王某2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1年3月至8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王某2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王某211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六、季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季某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季某21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
十七、崔某在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从事摩托车营运。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罗文聪通过查扣崔某的摩托车或威胁查扣摩托车,收受崔某1600元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文聪的供述和辩解。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调查函、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3、罗某、郑某、赵某、李某3、李某4、黄某4、张某2、李某5、朱某、胡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罗文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谢岗镇银湖工业区内查扣非法营运摩托车,是行使谢岗公安分局委托的执法权。经查,上诉人主体身份的认定是界定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犯罪主体是否为公职人员时应采取公务实质论,即视其是否代表公职单位行使公务,而不论其是否为公职单位入编人员。本案上诉人系警务室治安员,根据《东莞市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治安队员系临时联合执法队配置人员,具有协助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责。客观上,罗文聪利用了其查扣摩托车的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故依法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侦查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侦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本案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本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以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并对相关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了侦查取证,虽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受贿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由于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定罪标准,故无必要变更侦查主体重新立案侦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罗文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上诉人未施以暴力强行索财行为。经查,上诉人虽未对涉案摩托车司机施以暴力行为,但其通过查扣、管理摩托车载客的便利,给摩托车司机施加压力,达到向摩托车司机索要钱财的目的。陈某、李某1等证人证实,罗文聪以扣车为由迫使摩托车司机交钱赎车,或以查扣摩托车相威胁,迫使摩托车司机按月交纳费用,陈某等人并非自愿上交好处费给上诉人。胡某、罗某等证人佐证了罗文聪利用查扣摩托车的职权便利收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供述其按期收取好处费或在放行被扣摩托车时收取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文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证人陈述数额作为量刑数额,存在严重错误。经查,本案以涉案摩托车司机的陈述金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基础,陈某等证人证实了被迫交给上诉人或通过他人转交上诉人财物的情况;胡某、罗某、朱某等证人印证了摩托车司机通过胡某、罗某、朱某等人向罗文聪转交财物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摩托车司机按期交给其好处费,金额由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记不清楚具体数目。综上,本案根据涉案摩托车司机陈述的内容,佐以治安队员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认定犯罪金额,认定方法合理,但原判在认定犯罪金额方面存在以下不当之处:首先,原判认定犯罪总额为4万元与其在十七宗犯罪中认定的犯罪金额总和相矛盾,根据原判认定的具体犯罪金额计算,上诉人收取贿赂款总额应为42800元。其次,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叶某1、曹某、吴某的好处费数额不当,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叶某1好处费共5200元。经查,叶某1陈述其通过“眼镜”将300元、通过“湖北佬”将3000元、通过“广西仔”(覃某往)将600元、通过“小朱”(朱某)将950元、通过“广西大嘴巴”(阮某)将600元交给罗文聪,由于在卷并无“眼镜”、“湖北佬”的相关证言,予以减除。据此,上诉人收受叶某1好处费共约1900元。(2)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曹某3100元好处费,包括2011年5月被朱某查扣摩托车并收取的400元,以及2012年6月10日被罗文聪查扣摩托车后由阿军代交的500元。由于在卷并无阿军和朱某的相关证言佐证其二人将上述款项交给了上诉人,故应予扣除该900元。据此,罗文聪收取曹某2200元好处费。(3)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吴某5000元好处费,但吴某陈述,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吴按月交给罗文聪好处费共计1600元,从2010年至2011年向罗文聪交扣车赎金共计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00元。据此,上诉人收取吴某好处费应为4600元。综上,上诉人共收取贿赂款金额共计38200元。对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文聪利用其查扣摩托车的职务便利,向涉案摩托车司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摩托车司机财物,为摩托车司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定性不准、认定犯罪数额不当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文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吕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泽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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