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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重字第4号

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即墨市巨力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宫兆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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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重字第4号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685号。组织机构代码:69034015-9。法定代表人唐忠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王家院村。法定代表人王崇科,经理。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成胜,厂长。被告宫兆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宫兆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即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因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和宫兆云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生效,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宫兆云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为6%计,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停止营业切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系被告宫兆云于1998年个人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的负责人由被告宫兆云变更为���成胜。再查明,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已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并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作为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对金融借贷经营活动有包括准入、禁止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本案来说,原告并没有从事对外向企业贷款的资格或授权,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也应明确知晓,故尽管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应各自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由此,基于该借款合同,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作为担保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整个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应对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104000元应在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兆云还款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扣除104000元后,由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对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借款和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科��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宫兆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3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由被告青岛盛科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即墨市巨力机械厂连带承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