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瑞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