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666号 原告黄义昌,女,汉族,1947年7月2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吴进文,男,汉族,1947年2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55551185-9)。 负责人钟乃龙(NIGELJONES)。 委托代理人丁延亮,男,住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黄义昌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下称麦德龙商场)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昌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文,被告麦德龙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昌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杭州鼎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鼎联公司)的“谷粒园东北御品香米5KG”二袋,单价79.99元;谷粒园东北珍珠贡米10KG”四袋,单价86.99元;“谷粒园东北御品香米10KG”六袋,单价129.90元,合计价款1287.20元。后原告从“网”上得知,该商品“特等”属虚假宣传行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工商部门反映,2012年5月18日,工商部门作出《回复》寄达原告,对鼎联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对原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87.2元,按货款增加1倍赔偿1287.2元,并赔偿因维权产生的损失3.90元。 被告麦德龙商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鼎联公司的产品“谷粒园东北御品香米”5公斤包装的二袋,每袋单价79.99元;“谷粒园东北珍珠贡米”10公斤包装的四袋,每袋单价86.99元;“谷粒园东北御品香米”10公斤包装的六袋,每袋单价129.9元。以上商场实收价款合计1287.20元。原告购买的以上商品包装袋上质量等级均标注为“特等”,执行标准为GB1354。原告后经调查得知大米的国家标准中并没有“特等”等级规定,认为鼎联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2011年11月,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诉举报,因原告未准时出席,致工商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2012年5月18日工商部门回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鼎联公司作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返还货款1287.20元,按货款增加一倍赔偿,赔偿金额为1287.20元,以及支付邮寄费和信封费计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购货发票、申诉举报书、消费者申诉调解通知书、终止申诉调解通知书、回复、产品包装袋、邮寄费票据等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鼎联公司的产品“谷粒园东北御品香米”“谷粒园东北珍珠贡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经销产品质量等级标明为“特等”,而国家标准并没有此执行标准规定,故被告经销的产品违反国家大米执行标准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消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以欺诈行为形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购买的货物已无法返还被告(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包装大米的空包装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应为超出大米实际价款的折价款,本院酌定为购买货物价款的30%,计386.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支持其损失为折价补偿款386.16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为所诉产品的经营者,被告在出售以上大米的过程中,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一倍1287.2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产生的损失费用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麦德龙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物款损失386.16元,给予一倍赔偿款1287.20元,邮寄费3.90元,以上合计1677.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麦德龙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予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
书记员 林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