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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2号

胡成康与胡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成康,胡新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胡成康。

被告:胡新良。

原告胡成康为与被告胡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康,被告胡新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胡成康起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被告胡新良曾于十多年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远亲关系一直未予催讨。2012年1月3日,被告主动归还借款25000元,尚欠2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新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成康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胡新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