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37号原告廖素华,女,汉族。被告苏金秀,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廖素华与被告苏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宇、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林林担任记录。原告廖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写明于2012年12月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敷衍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原告廖素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苏金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素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2年12月还清,尽量早日归还”等内容。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因其丈夫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作为借款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金秀偿还原告廖素华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秀负担并迳付原告廖素华。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