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龙行初字第7号原告金华浙牌酒厂。法定代表人何学军。被告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浩波。
原告金华浙牌酒厂诉被告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龙工商检(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金华浙牌酒厂依被告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浙牌酒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游县工商管理局负担。
审 判 长 李浙西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
人民陪审员 戴锡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