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祥俊,男。委托代理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清,女。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胜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祥俊与被告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祥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锋、宋伟,被告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景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7000元,逾期每日罚息0.3%。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同时用其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所有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南京市蓝旗街26幢506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熊清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这笔借款,借条也是在担保人戎克银的欺骗下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今借张祥俊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334000),借期壹年,其中前壹拾壹个月每月归还柒仟元(¥7000),最后壹个月余额一次性归还付清,逾期每月罚息0.3%(每月14号之前归还7000)。戎克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被告、担保人签名、落款之后)有一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原告称系担保人所写的担保人的银行帐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为35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称,其与担保人戎克银自2007年起即有借贷关系,有100多万元的往来,当天以现金给付80000多元,余款250000元左右汇入戎克银所预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任何钱款。原告虽称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将钱款汇入担保人的银行帐号,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这一指示。因此,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钱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张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娄志华
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