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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252号

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临矿集团邱集煤矿职工。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在“AV狼”淫秽色情网站注册名为“zq87927”的普通会员账号后,向该淫秽色情网站上传淫秽视频5个(附带图片),实际被点击数达85956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兖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勘验笔录、兖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理鉴定书、电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淫秽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