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清月,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社区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于文斌,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清月诉被告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月,被告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月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一个月还,即2011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剩余的2万元,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文斌辩称:我和原告的前老公是同学,这个钱我还原告当时老公了,她老公也和原告说了,原告知道我还款的事实,但欠条还在原告的手中,所以原告现在还向我要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一个月还。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清月叁万元正,一个月还。借款人:于文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余下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前夫,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清月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文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吉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