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焕。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郁俭。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焕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焕及其辩护人郁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姜焕在担任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环境监测设备采购、货款支付、环境评估监测、在线运行维护等工作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价值63580元。分述如下:1、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姜焕在衢州市环保局老大楼对面的“开化佬饭店”收受杭州尔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所送现金15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姜焕在衢州市区南湖世家小区附近的茶楼收受衢州商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五张,面值共计5000元。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姜焕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郦某委托本公司质量部经理赵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二张,面值共计2000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姜焕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郦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五张,面值共计5000元。5、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姜焕陆续将自己个人消费发票交给郦某,先后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郦某按票面金额给予的现金共计110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姜焕收受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通过邮寄方式所送苹果4S手机一只,鉴定价值4580元。2013年5月初,被告人姜焕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将该苹果手机退还给陈某。7、2012下半年,被告人姜焕在杭州就读浙江省环保系统研究生班期间,让陈某解决其请客吃饭的费用,后陈某于同年9月送给姜焕现金5000元。8、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姜焕先后六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衢州市创新计算机技术服务部经理戴某所送东方商厦购物卡六张,面值共计3000元。9、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姜焕在衢州市环保局门口收受衢州伟荣药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所送现金1500元。10、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姜焕在衢州市环保局门口收受徐某甲所送现金2500元。1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姜焕在衢州市南湖世家小区门口收受徐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12、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姜焕先后两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衢州英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行政环安科科长吕某所送中百商厦购物卡二张,面值共计1000元。1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姜焕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徐某乙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一张。1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姜焕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浙江圣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丙所送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一张。15、2013年初,被告人姜焕将面额2000余元的个人消费发票交给衢州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报销,后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焕于2013年6月8日通过家属退出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姜焕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王平平的诈骗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岗位说明书,衢州市编委文件,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中标仪器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合同。地表水和大气自动站运维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设备)销售合同,衢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衢州市政府采购计划表,中标通知书,发票,发票、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立功证明、检举信、狱侦线索登记表、王平平、胡卫军讯问笔录、李军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郦某、赵某、陈某、徐某甲、戴某、吕某、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苹果手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通过亲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焕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焕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焕的违法所得635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