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范小良。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吴香珠。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里舍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吴香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里舍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舍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范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吴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舍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995年8月12日,原告与前衢县全旺里舍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板栗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板栗林及生产管理用房二间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为期15年另10个月,总承包款按15年计算为28350元。因代书人笔误,将“2011年书写成2110年”,后公证处将“2110年”更正为“2011年”。承包期间届满,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但被告一直占据不予返还,且自2011年10月以后未向原告缴纳承包款。另查明,因行政区域变更,衢县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林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占据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的板栗林及生产管理用房二间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的板栗林,而管理用房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撤回。原告里舍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姜金妹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另10个月,“2110年”为笔误。2、山林权属清册一份,证明诉争水木垅板栗林四至为:东至自山岗,南至二队田垅,西至水木垅山腰板栗林边,北至松木垅水坑。3、2011年10月14日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款最后缴纳期限为2011年10月。
被告吴香珠辩称:1996年1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一片70余亩板栗林地(东至自山岗,南至二队田垅,西至水木垅山腰板栗林边、北至松木垅水坑),生产用房二间也由被告管理。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110年1月1日止,每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款1890元。原告和被告双方自同年1月9日到浙江省衢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2001年11月2日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板栗林合同年限长,早年亏本,原告村委反复讨论在场人意见一致,变更为被告上交承包款每年1600元,年限以原合同上2110年止。
被告承包板栗林地,原告与被告订的二份协议期限白纸黑字清清楚楚,1996年1月1日至2110年止,原告以笔误为理由,诉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原告也没有公示过要收回板栗林地。
原告诉被告占用林地,被告不承认占用林地。如占用林地,原告凭什么理由要被告上交承包款,被告板栗籽被本村村民哄抢去一万多斤,被告向派出所报案也没有得到处理,造成损失60000多元。由此,引起承包款被告未上交,等解决后再交,而且被告承包板栗林地期限未到,得不到村里支持,合同没有到期,要承包一百多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香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未更改)一份,证明承包期限至2110年10月1日止。2、2001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期限到2110年止,承包款变更为每年1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处的公证书未改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被告处的合同没有改过事实,该份协议承包到期日是笔误,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包方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没有发包资格,协议对承包期限没有进行更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山林权属清册、2011年10月14日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承包期限不可能到2110年,公证书中2110年为笔误,本院认定姜金妹情况说明中所述的笔误,实际应为2011年。2001年11月2日协议书仅将年承包款从1890元自2001年起变更为1600元,承包期限并未变更,承包截止年2110则为抄自原承包合同中的笔误。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8月12日,原衢县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现已变更为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即原告)与被告签订《板栗林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板栗林及二间生产管理用房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为期15年另10个月,总承包款按15年计算为28350元,每年1890元,自1996年起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上交。代书人书写《板栗林承包合同》时,将2011年书写成“2110年”。此《板栗林承包合同》1996年1月9日经原衢县公证处公证,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2001年11月2日,原衢县全旺镇里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年承包款1890元自2001年起变更为1600元。之后,被告按年承包款1600元交至2011年10月1日(之后未交)。期间,公证处发现公证书中的《板栗林承包合同》将2011年误写成“2110年”,遂改为“2011年”并加盖了衢州市衢江区公证处校对章,但对被告所保管的公证书未作更改。2011年10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山,被告则认为至2110年承包期才届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995年8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板栗林承包合同载明“自1996年1月1月至……年10月1日止,为期15年另10个月。……每年上交甲方1890元,总计28350元”,从此二个确定条款中可推定承包期届满年为2011年;如按被告主张的2110年,则与承包期限15年、每年承包款1890元、总计承包款28350元相矛盾;2110年被告已157岁,远超现在人类生命极限。综上,被告认为板栗林承包合同至2110年才届满的主张,与合同的有关条款不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违反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8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板栗林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10月1日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的板栗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香珠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里舍村经济合作社坐落在全旺镇里舍村水平堰自然村水木垅约70亩的板栗林(东至自山岗,南至二队田垅,西至水木垅山腰板栗林边、北至松木垅水坑),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香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荣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