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友志。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彦辽。
委托代理人:谢海华。
上诉人应友志为与被上诉人管彦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加勤,被上诉人管彦辽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应友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于同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管彦辽于2011年6月29日,以被告应友志向其借款110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应友志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100000元,欠条实际是原告开设赌场,被告赌博欠下的赌博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将被告关在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立下的,而且钱是被告与其他三个案外人一起用的。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向路桥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现在路桥派出所将笔录移送到路北派出所,该笔债务要求移送公安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友志尚欠原告管彦辽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应友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彦辽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应友志负担。
上诉人应友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该欠条中的欠款是上诉人等三人欠被上诉人的赌债,以纸牌代替钞票。此欠条是在被上诉人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后,强制写下的。对此事实可以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及的三个证人即“郭富城”、“三烂”、“金国”得到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法庭申请提交“要求调取材料申请”,但一审法庭仅调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笔录,没有调取三个证人的笔录,因此,在二审中要求传唤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此“欠条”中的欠款是赌债,而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彦辽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款项并以欠赌债为由上诉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之前并没有说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而出具借据的。并且,上诉人向公安报案的第一份笔录中承认已经取了110万元,第二份笔录中又说是欠赌资,上诉人说法是矛盾的,是不想还本案的借款而报的案。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友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新证据:2012年4月15日路桥路北派出所对应友志的询问笔录、8月17日对管利民的询问笔录一份、8月17日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当时赌博的时候欠的赌债,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管彦辽质证认为:1、应友志的询问笔录不是新证据。从性质来看,在公安机关对应友志的报案作出一个决定性处罚之前,该笔录仅仅是应友志个人的陈述,该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应友志的询问笔录是有矛盾的,其中涉及的一些基本事实与第一次陈述时相差是很大的,该两份笔录的形成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第二份笔录,因为被上诉人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关在金华监狱,是单方面形成的。2、管利民和潘某的笔录不是新证据,从笔录的内容看,除了有个别的几句话不一样外,其他的文字完全是相吻合的,如果是两个证人对事实的回忆,不可能回答的完全一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证人有过事先沟通。笔录的性质在公安机关未作出决定处罚之前,并不是书证的范畴,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上诉人应友志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应友志在管彦辽的场子赌博,向管彦辽多次借款,以后应友志在酒店里向管彦辽打了条子。上诉人应友志质证认为:证人对欠条的形成和赌博的情况是比较清楚的,被上诉人是开设赌场判了刑,他本身是开赌场的人,他把纸牌发给赌博的人,当时并不是现金交易,而是纸牌交易,所以是赌博的债务,证人说的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管彦辽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为什么不出庭作证。这笔钱是应友志、潘某、管利民三人花了的,条子是应友志打的,他们是有利益关系的,并且打条子时证人并不在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应友志的报案笔录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管利民和潘某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其中潘某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管彦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友志欠被上诉人管彦辽11000**元属实,有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
上诉人现在抗辩称该1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欠下的赌博款,欠条是上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2011年7月7日,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的欠条的出具系被胁迫,上诉人为什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却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再报案,显然上诉人的报案动机值得怀疑。其次,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承认在2010年初向被上诉人借了110万元没有还,写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第三,公安机关至今未对上诉人的报案作出相应的处理。基于以上3点理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应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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