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刑初字第122号

仝义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仝义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义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胜,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义蛟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义蛟及其辩护人陈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仝义蛟驾驶摩托车至郓城县黄集乡季垓村北时,持刀威胁路过此地的钱某,劫取被害人钱某现金120元。2、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仝义蛟驾驶摩托车至郓城县黄集乡刘楼村刘某乙经营的门市部,对在门市部内留守的被害人陈某(12岁)采取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劫取现金230余元、香烟三条(价值200元)、白酒四瓶。综上,被告人仝义蛟共实施抢劫两次,劫取现金、物品共计人民币5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仝义蛟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仝义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仝义蛟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钱某、陈某陈述及其二人对被告人仝义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仝义蛟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义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两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义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义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仝义蛟退赔的赃款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钱某、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徐玉卿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