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18号
原告:薛培明,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绪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培明诉被告阚绪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阚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培明诉称:2012年2、3月份,被告阚绪明承建原告及叶帅家的住宅。3月19日下午,被告在对叶帅家房屋施工时,由于施工的工人人手少,被告阚绪明雇佣的工人王宗汉安排原告提干灰,当原告提灰桶上了叶帅家正在施工的二楼,由于二楼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泌尿系统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盆腔血肿。因原告经济困难,后转到明光市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花去10多万元医疗费用,而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被告承建的叶帅家的楼房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5834.2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承建的叶帅家的二楼摔伤的事实。
二、石维山、鲍魁勇在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雇佣的工人王宗汉安排下,为被告承建的叶帅家的楼房提干灰从二楼摔下的事实。
三、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
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04412.21元。
五、明光市潘村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天数及花费数额。
被告阚绪明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帮工。2.原告受伤属于自己行走不慎发生的意外事故,与被告无关。3.原告既是业主又是工地实际管理人,在管理自己与他人合建房屋下一楼时不慎摔伤,责任自负。4.被告承建的叶帅家的楼房已基本竣工,室内粉刷不能采取楼梯不准上下的封闭措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称与叶帅等人合建房屋,原告在自建房屋内摔伤,后果自负。
二、华启牛、缪长凯、王宗汉、华启信在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及四名工人没有人安排原告干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被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已齐工,室内施工不需要防护措施。
三、调查华启牛、范广霞、石维山笔录。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帮工,原告不是从二楼摔下,而是从一楼楼梯摔跌倒一楼。
四、涉案房外景和室内楼梯位置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楼房楼梯栏杆不属于被告承建范围。原告摔伤时,所有楼房主体均已齐工,无需采取防护措施,若将楼梯封闭,房主及工人无法上楼粉刷。
五、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而撤诉,现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其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是摔在一楼地面,而不是从二楼摔下;证据二,鲍魁勇的证言和现场工人证言相矛盾,是孤证;石维山的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没有证明提灰桶和帮工的事实;证据三,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叶帅合建房屋;证据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是从被告承建叶帅的房屋摔倒的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不应当采信,且证言相互矛盾;证据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能够证明楼梯没有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五,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躺在被告承建叶帅的楼房内一楼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关于原告为被告帮工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原告与叶帅合建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不存在帮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躺在一楼地面的事实;对证据四,对其证明楼梯栏杆不属于被告承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阚绪明是个体建筑工头,承接位于明光市潘村镇花园路薛培明及叶帅等人家的两层楼房(带斜坡阁楼)。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该楼房为一排连建,其中包括薛培明、叶帅等人家。各家工地由各家照看,叶帅委托其小孩舅舅鲍魁勇管理建房。2012年3月19日下午,阚绪明雇佣的四名工人王宗汉、缪长凯、华启牛、华启信在对承建叶帅的房屋进行室内粉刷。薛培明进入叶帅家的楼房内,当鲍魁勇看到薛培明时,其已躺在叶帅家楼房内一楼地面上,鲍魁勇、石维山等人将薛培明抬上电瓶车先送往潘村中心卫生院,当即又转往明光市医院,当日又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泌尿系统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盆腔血肿。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9天(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7日),花去医疗费104412.21元。自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第二天,又在明光市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5月8日至5月28日),花去医疗费3653.10元(包括薛培明受伤当天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是一张总单,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2012)明民一初字第0201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薛培明与阚绪明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问题。
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焦点一,关于薛培明与阚绪明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问题。薛培明诉称其受伤是为阚绪明帮工时所致,但仅有其陈述,且提供的唯一证人鲍魁勇的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薛培明为阚绪明帮工,相反,阚绪明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薛培明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薛培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受伤是为阚绪明义务帮工时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阚绪明作为承揽人,有义务保证其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原告在阚绪明承建的叶帅家的楼房内受伤,阚绪明负有管理不利的责任,即阚绪明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尽到阻止义务,也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非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患工作疏于管理,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原告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楼内,明知楼梯没有护栏,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极大可能性,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不顾后果在其进行活动可能使其受到伤害,故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有主要过错。根据阚绪明承建的是农村农民自建房屋,以及薛培明受伤是其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楼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薛培明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主要部分。焦点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对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4412.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明光市潘村卫生院共花去医疗费3653.10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给付住院6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其权利。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20元/天×69天)。3.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潘村到蚌埠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是其权利,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管理自己与他人合作建房摔伤,以及原告系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绪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培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薛培明负担1200元,被告阚绪明负担108.5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4001040010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