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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执字第2248号

赵永继抢劫罪,赵永继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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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2248号罪犯赵永继,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4)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继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于2005年2月3日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9月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于2013年8月1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记功奖励一次,缴纳罚金三千五百元,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赵永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赵永继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伟东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