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万民初字第264号

石训力与高平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训力,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石训力,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

负责人:郭新宇职务:主任住所地:滑县高平镇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训力诉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一下简称高平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训力、被告高平信用社的负责人郭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训力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4日上午在被告处存款两笔各人民币35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拿账号为3635371944013的存单去被告处取款,被告拒不支取,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平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2005年5月14日在被告单位存款3500元,原告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存单挂失,被告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挂失,并出具挂失申请书,原告本人在挂失到期后,拿着挂失申请书到被告处于2012年12月4日补开了定期存单一份,原告在当天将存单中款项取走,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500元,存期3年,被告为原告开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账号为3635371944013;2006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两笔,一笔金额2250元,账号为3632731948013,另一笔金额为2000元,账号为3632721945013。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存款3500元和2000元的存单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挂失申请书,挂失账号分别为3635371944013和3632721945013,挂失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分别补开了新的存单,3500元的新存单编号为豫No110013639048,账号为00000323506781945013,2000元的新存单编号为豫No110013639049,账号为00000323506791948013。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将上述两笔存款取出,也将原存款2250元的存款取出。后原告拿账号为3635371944013的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告已挂失并补开了新存单,原告已将存款取走为由,不予支取,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滑县办事处2013年5月13日给予答复,答复结论为:存款人石训力于2012年12月4日在高平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存款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账号3635371944013)一份,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石训力2012年11月13日提交的挂失申请书(挂失账号3635371944013)一份,2、原告石训力2012年11月13日提交的挂失申请书(挂失账号3632721945013)一份,3、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新补存款3500元的存单(账号00000323506781945013)一份,4、原告石训力2012年12月4日取款3500元(账号00000323506781945013)的取款凭条一份,5、原告石训力2012年12月4日取款账号00000323506781945013的利息清单一份,6、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补开2000元存单(账号00000323506791948013)一份,7、2012年12月4日原告石训力取款2000元(账号00000323506791948013)的取款凭条一份,8、2012年12月4日原告石训力取款2000元的利息清单(账号00000323506791948013)一份,9、2012年12月4日原告支取2250元的原存单(账号3632731948013)一份,10、2012年12月4日原告支取2250元(账号3632731948013)的取款凭条一份,11、2012年12月4日原告支取2250元的利息清单(账号3632731948013)一份,12、2005年5月14日高平信用社现金出纳帐一页,13、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滑县办事处提出异议申请一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滑县办事处于2013年5月13日关于储户石训力举报情况的核查正式书面答复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编号3235067819456013)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上的原字迹已看不清,现在的字迹是原告自己重新书写,对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石训力起诉被告高平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3500元及利息,原告所持有的账号为3635371944013的存单,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挂失,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补开了新的存单,账号为00000323506781945013,原告也于2012年12月4日取出,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所举证据1、2、3、6、7、10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训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训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