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农民,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5月27日因非法拘禁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27日因非法拘禁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27日因非法拘禁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栗某某、梁某某携带电警棍,因债务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石油中队将受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西安市未央区,分别在西安市未央区老人仓村某楼房间内及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75号蔚蓝人家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地下室房间内对刘某某进行控制,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向刘某某逼要欠款,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5月26日晚7时许,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68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网吧发现受害人刘某某与他人视频聊天,并确认其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石油中队上网。张某某为了索要受害人欠其借款及代替受害人支付的租车、修车费用,电话约叫栗某某、梁某某帮忙寻找受害人索要债务,同时电话联系罗某某驾驶车辆去咸阳找人。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安到咸阳时携带以前购买的电警棍,乘坐罗某某驾驶车辆伙同栗某某、梁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石油中队,在受害人刘某某上网的房内向受害人刘某某索要债务,当受害人刘某某告知无钱还债时,被告人张某某便拿电警棍对着刘某某摁住电警棍开关使电警棍冒火花来恐吓受害人刘某某,并让栗某某、梁某某将受害人刘某某带走,当晚带至西安市未央区,在西安市未央区老人仓村某楼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栗某某、梁某某当晚同受害人一起居住看管受害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让栗某某、梁某某带受害人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某单元地下室,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对刘某某进行控制,并让受害人打电话联系筹钱,下午受害人联系罗某某驾驶车辆回淳化取钱,三被告人一同回淳化找受害人向其联系的人借钱,但由于前期借的钱未还清被该人控制,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将受害人带到车上返回西安,当晚由被告人栗某某看管,第三天继续让受害人打电话联系筹钱,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还用菜刀砍桌子来恐吓受害人刘某某,下午受害人刘某某让被告人栗某某租赁车辆回淳化其家中取钱,被告人栗某某租赁车辆后,三被告同受害人一起回到受害人家中,受害人之父亲给了被告人张某某6000元,给了栗某某1000元租赁车辆费用三被告离开受害人家,在返回西安的路上,受害人母亲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受害人租赁车辆时预交押金300元,三被告返回退还押金时,被淳化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抓获。另查明,1、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至2013年5月26日19时许,三被告人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68小时。2、受害人于2013年分两次借被告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3、2013年5月15日受害人在淳化县南新街一家汽车租赁部租赁伊兰特桥车一辆,后因车辆肇事受害人还回车辆后再无法联系,由担保人张某某偿还租赁费、修车费1000元,还欠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非法拘禁案,2013年5月26日由受害人刘某某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3日。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4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27日,淳化县公安局两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某单元地下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发现黑色电警棍一根、菜刀一把并扣押。搜查程序合法。4、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5月26日晚22时许在淳化县官庄镇官庄街道将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抓获。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对非法拘禁时使用的电警棍进行了辨认、梁某某对非法拘禁时使用的菜刀进行了辨认。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分别对非法拘禁处所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某单元地下室、西安市未央区老人仓村某号进行了辨认。
三、证人证言1、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蔡某某,男,汉族。证明2013年5月24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借钱,刘某某说要两万,我就让他回来取钱,到了下午16时许,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梨园广场,让他过来,过了一会一辆白色本田思铭小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我就将刘某某叫到我车上往官庄走,后来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又追上我们因刘某某欠张某某钱将刘某某带走了。2、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罗某某、男,证明2013年5月23日23时左右,张某某、梁某某、栗某某坐着我的车将刘某某带走,走时我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个电警棍,走到咸阳文林路铁二十局医院对面的路边,刘某某让我给他联系借钱呢,后来没借到,张某某让我给刘某某家里打电话,刘某某拨通电话我就说,让我说刘某某欠我五万元,刘某某他妈要和他说话,刘某某对他妈说借了我五万元,后来刘某某他妈把电话挂了。没弄下钱,张某某硬让我把他们拉到西安,栗某某给我指的路,我们几个在矿山路口吃饭后,张某某也不让刘某某走,后来我和孙某某就走了。2013年5月24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到西安接他们回淳化,说把钱找好了,我把他们拉到淳化时晚上6点多,后来刘某某就上了蔡某某的车走了,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就坐我的车追上蔡某某的车,将刘某某拉上我的车,我把他们拉到咸阳,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女,汉族。证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我儿子刘某某欠他6000元钱,后来电话就挂了,到了2013年5月25日我又接到了一个电话说我儿子把车撞了,让我给他卡上打1万元,电话就挂了,到了25日晚上9点左右,我接到我儿子刘某某的电话,我儿子刘某某在电话里说,让我给他们打钱,要不就卸掉我儿子的腿。到了2013年5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又接到以前那个号码打来的电话,他就说不打钱就让我到南边沟里找我娃,我就叫他们把租车的手续,和我儿子租车的东西拿来我就给他们钱,到了2013年5月26日晚上7点左右,梁某某、张某某、栗某某将我儿子带回来了,我给了张某某6000元,张某某说2000元是刘某某借的500元是伙食费,租车费、修车费是3500元,后来栗某某又问我要了回来租车费1000元,后来梁某某给我退了300元。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与刘某某的事实基本一致)。5、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男,汉族。证明2013年5月15日有两个自称是官庄人的小伙用席某某的驾照在其经营的租赁部租了一辆伊兰特轿车。5月16日其中一个小伙给我打电话称车在润镇北边的沟里坏在路上,我叫上了重信修理厂的姚某某一起去看车,后来将车拖回了姚某某的修理厂,那个小伙付了100元拖车费就走了,后来我联系另外一个小伙,这个小伙和修理厂讲好了修理费是375元,5月19日这个小伙带着我一起到官庄街道找开车的那个小伙结果没找到。后来这个小伙与我将租赁费、修理费等共计算了2000元,这个小伙付了1000元,打了一张1000元的条子给了我。到了5月26日下午,这两个小伙和其他几个小伙一起来了我的租赁部,让我打了一张3500元的条子,准备到开车的这个小伙家里要钱。7、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男,汉族。证明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车坏在润镇沟里了,后姚某某和杨某某还有一个人一起去了现场,将坏了的车拖回了修理厂,当时经检查该车的外“球笼”碎了、后保险杠有一个坑、后车门还有划痕。第二天来了一个小伙谈修理费的事,后来杨某某给了姚某某三百七十元左右的修理费。同时证明该车系杨某某租赁给别人,别人开坏的。
四、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20日其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租了一辆车,说每租一天给他100元好处费。到了5月21日我开车不小心将租来的车保险杠撞了一个坑,5月22日下午我开车在润镇沟里上坡时,车档位失灵了,我就给租赁部的人说我把车撞了,租赁部的人就让我交1000-2000元修车费呢,我回去后没钱也在没敢去。2013年5月23日我就到了咸阳市周陵镇新庄村的石油中队上班去,到了晚上12点多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开车到石油中队找我,进来后梁某某递给张某某一个电警棍,张某某把电警棍拿在手里问我把修理费凑齐了没,我说没有,张某某就拿电警棍吓唬我让跟他们走,我就跟他们走了,张某某、栗某某、梁某某将我带到西安市东郊矿山路的一户民房门口,张某某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小刀说让我一个礼拜拿出10000元,后来张某某就走了,当晚梁某某和栗某某就在房子里看着我不让我走,到了5月24日我联系了淳化县的蔡某某,让给我借一万元,后来钱没借到,他们又把我拉回了那个民房,直到5月26日下午6、7点我才回到家中。同时证明案发前刘某某曾两次向张某某借钱,每次1000元,共借了张某某现金2000元。后张某某向刘某某母亲要了现金6000元,含修理费、刘某某欠的20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栗某某、梁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6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首先产生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组织指挥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属主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向受害人索要的属合法债务,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栗某某、梁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挥下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栗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两被告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索要的属合法债务,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三被告人提出应判处缓期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决定缓期执行的条件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四、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