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徐某,居民。
原告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尚甲。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6月,原告去南京工作后,被告在家感情发生变化,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无事找事与原告吵架。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多次外出,有家不回。2013年5月,被告将家中财物搬走,并将孩子带走。原告多处寻找,被告避而不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尚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尚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尚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且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超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