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9日生一女赵某某2。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或无端猜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XXXX的房屋。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9日生一女赵某某2。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法定的事实婚姻特征,故双方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财产的权属状况,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