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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4号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汕尾市区后径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某2次2小包,共得款150元。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汕尾市区新城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经检验,被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计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程某,程某是故意指证诬陷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手提机(号码:131××××5538)拨打吸毒人员程某的手提机(号码:135××××7979),告知其有毒品海洛因出卖,程某随后到汕尾市区后径村被告人梁某某家中,以一部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折抵毒资,向被告人梁某某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汕尾市区新城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灰白色碎小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及购毒者程某用于购毒折抵毒资的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一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所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灰白色碎小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一部。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手提机号码131××××5538与吸毒者程某手提机号码135××××7979在2012年1月21日12时16分至15时25分通话情况。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61号),证实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碎小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8克。4.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金樟”用手提机(号码:131××××5538)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7979),电话闲聊中知道“金樟”有毒品海洛因卖,他随即前往汕尾市区后径村“金樟”的家里,向“金樟”购买人民币100元,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但他身上没钱,就将一部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折价人民币150元卖给“金樟”,扣除人民币100元的毒资后,“金樟”尚欠他人民币50元。同月23日中午,他在汕尾市区城内路中段用公用电话拨打“金樟”的手提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金樟”家里购得重约0.125克的毒品海洛因,他没有付现金给“金樟”,毒资从手提机的折价存款人民币50元中折抵。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金樟”就是被告人梁某某,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其手提机号码是131××××5538,从他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跟汕尾市区渔村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程某,程某故意指证诬陷他。经查,吸毒人员程某证实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用手提电话(号码:131××××5538)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7979),双方通话中得知被告人梁某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便到被告人梁某某住处以自己一部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折抵毒资,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该证词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时从梁身上缴获折抵毒资的白色带红“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程某1次1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程某于2012年1月23日中午在汕尾市区城内路中段,利用公共电话拨打被告人梁某某手提机(号码:131××××5538)购买毒品海洛因。经查,公诉机关除提交吸毒者程某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本院对公诉机关该宗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从归案至今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