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魏凤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会京(原告魏凤花长子),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所地:本市连云区中华西路**号。负责人谈笑,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立俭。
原告魏凤花诉被告东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庄会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岩、方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凤花诉称:原告丈夫庄鸿玉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5月7日上午11时在女儿庄会英陪同下走到被告单位就诊,根据医生的建议在被告单位住院进行保健型治疗,二级护理。当天中午12时对庄鸿玉头部做CT检查:脑萎缩,无脑梗塞症状。但是被告医院用药治疗了一天,至第二天下午16时30份患者出现全身抽搐昏迷,家人立即喊护士和医生,在病房没有使用呼吸机,也没有就地抢救,更没有尽到二级护理的职责,也没有告知家人,医生要求转入ICU重症病房没在转科到ICU重症病房过程中,医院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在操作过程中严重失误,途中吸氧管脱落,在电梯口长时间的等待,当转到ICU重症病房后下午17时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内容为心跳呼吸骤停,家人无法面对和接受这一现实,请求医院抢救,晚上11时医院请了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会诊,也没有建议转院治疗。5月9日上午CT检查,诊断脑梗死,家人对医院一会说心脏问题,一会说脑问题这种抢救不负责任的结论非常不放心,患者家人在患者转入ICU重症病房的第二天要求了解和查看患者用药情况及输液、病历记录,医生和惠氏拒绝提供查看。ICU重症病房护理严重不负责任,按照ICU重症病房口腔护理的要求每日不得少于4次,可是ICU重症病房病房护理却没有口腔护理的记载,造成患者口腔、口角破伤溃烂,面部惨不忍睹。患者在ICU重症病房经过十余天的治疗后最终不治身亡。患者家属伤痛之余,仔细分析治疗和抢救过程,其实在患者抢救进入ICU重症病房时,医院就知道其治疗和抢救有误,患者已经死亡,不然为什么要在抢救室突然转入ICU重症病房抢救和治疗,就是为了掩盖死亡的事实,欺骗患者家属伪装抢救,造成抢救无效死亡,为自己推卸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患者是公费医疗,被告为了最求自己最大利益,在动员患者住院治疗时,不顾患者的具体病情,对原是常年患有高血压病史的患者的血压突然偏低、血压差偏小的症状没有查明原因,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治疗措施,便使用大量的营养注射液等用药行为,忽视了其中含有降低血压的不良反应,使患者血压进一步降低,危害了患者的生命。由其是在患者突然出现全身抽搐昏迷时,被告为了追求诊疗利润,以使用公费医疗进行转科治疗,没有就地、及时、在第一时间即黄金时间抢救病人,使本应挽救过来的生命不幸终止。被告医院的行为给患者的治疗和患者家属造成了寄到的痛苦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实事求是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墓地安葬费67000元、死亡赔偿金13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凤花系死者庄鸿玉的妻子。2012年5月7日上午庄鸿玉因头晕至被告东方医院就诊,被被告东方医院肿瘤科病区收住入院,2012年5月8日,因庄鸿玉出现抽搐昏迷现象,被转入被告单位ICU重症病房抢救和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死亡。死者庄鸿玉尚有5个子女,分别为庄会京、庄会理、庄会英、庄会省、庄会玲,该五人明确将应该由他们享有的权利全部让与其原告,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庄鸿玉的治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如有过错与庄鸿玉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审查意见为:1、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对被审查人庄鸿玉的医疗过程洪存在医疗过程行为:⑴对病情估计不足,对血压偏低,心慌不适认识不足,未重视,未尽到注意义务;⑵存在观察病情不细、病程、抢救记录不详;⑶抢救不及时、不得力,未行相应抢救措施时转入ICU不妥;⑷病历书写不规范。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的上述⑴⑵⑶项医疗行为过错与被审查人庄鸿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5%。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3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其对鉴定人的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庄会京、庄会理、庄会英、庄会省、庄会玲五人的谈话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志、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证明死者庄鸿玉为死者庄鸿玉1935年8月16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3170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的门诊收据1张(购人血白蛋白816元)、连云港市布衣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1张(购人血白蛋白2268元)和被告单位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99583.40元,其中现金支付21425.10元、账户支付811.36元,统筹支付67039.42元)。被告对在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的购人血白蛋白816元和在连云港市布衣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2268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只能主张自己实际支付的费用,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当要求被告赔偿。3、金额为2982元的连云港市殡仪馆收据1份和金额为52000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的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庄鸿玉在被告单位诊疗、治疗过程中死亡,原、被告对对被告对死者的诊疗、治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所得审查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审查意见,故本院对该审查意见予以采用,根据该审查意见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在替患者庄鸿玉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庄鸿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庄鸿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该审查意见,死者庄鸿玉的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因素,被告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5%,故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庄鸿玉死亡造成损失的2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死者庄鸿玉为1935年出生,其2012年死亡时已经77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148385元(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677元×5年=14838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污染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连云港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年45987元)计算六个月,以2299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308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单位住院医疗费99583.40元,因为其实际损失为其支付的款项为22236.46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以22236.46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7698.96元,被告赔偿25%即49424.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以1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凤花各项损失共计64424.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54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6845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代理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