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43号
原告:洪裕丰,农民。
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东路11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危明勇,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3楼。代表人:姚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韩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裕丰与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裕丰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裕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洪裕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袁雅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